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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地税局办事指南


 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一)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5、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能够提供上述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登记
   (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4、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3、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变更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纳税人依法如实填写。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说明停业理由、期限、停业前的纳税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申批表”。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应责成纳税人结清税款,并在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后,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领购的发票。 
    四、注销登记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应当自吊销或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验证、换证、补证
    税务机关对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纳税人如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自发现或被检查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公开声明作废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为其补办税务登记证。 

    申报纳税
    一、申报方式
   (一)直接申报。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这是传统的申报方式。
   (二)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的申报方式。按照实施细则规定,邮寄纳税申报的具体日期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数据电文申报。是指通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办理的纳税申报。
    (四)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是指纳税人将若干纳税期的税款合并为一期申报纳税。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实行简易方式申报纳税。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和期限缴清税款的,视为已申报。纳税人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额20%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调整。
    二、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营业税
  1、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除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外,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2、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3、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2、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三)个人所得税
  1、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2、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四)资源税
  1、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2、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缴款。
  3、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1、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我省规定的纳税期限是: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2、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房产税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我省规定的纳税期限是: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九)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的申报纳税期限比照房产税有关规定执行。
  (十)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我省的规定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可根据税源情况确定,分别按季、半年、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十一)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可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十二)印花税
  1、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2、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3、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三)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文化事业建设费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十五)发展旅游事业费
发展旅游事业费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各缴费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地税部门申报和缴纳发展旅游事业费。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一)自行计算,自行缴纳。是指由纳税人自己计算应纳税额,自行申报、自行缴纳,即自行申报纳税。
    (二)核定税额征收方式。核定税额征收税款是在不能以纳税人的帐簿为基础计算其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税方法。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税务机关强制征收。强制征收主要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缴税款或者以拍卖和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征收。前者指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所支付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后者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这两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税源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纳税人。
    (五)委托征收方式。委托代征是委托代征单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代征范围和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方式。 
    二、税款征收程序
    因征收方式不同,税款征收程序也有所不同,税款一般由纳税人直接向国家金库经收处(设在银行)缴纳。国库经收处将收缴的税款,随同缴款书划转支金库。
    税务机关将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交缴税款。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收取税款时的专用凭证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包括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及其他完税证明。 

    发票管理
    一、发票领购
    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或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不同对象,区别不同情况,对发票领购程序作了严格规定。
    一是对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必须按以下程序和手续办理:
    (1)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 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2)主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申请及有关证件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所谓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3)用票单位或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如需领购发票,可按《办法》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三是临时跨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领购者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所谓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一律不得作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填写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
    四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因临时经营业务需使用零星发票的,实行申请填开制度,即需要发票时,直接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申请开具时,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主要有以下四种:
    (1)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者;
    (2)不符合印制领购发票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
    (3)使用限额发票的个体户业务成交额超过限额,需要填开普通发票者;
    (4)外省(或外市、县)持有关税收证明到本地区经营的业户(如施工企业)。
    上述情况凡按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依法征税。
    二、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一是对于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企业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如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款项时,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填开发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不得以送货单、提货单、出库单代替发票。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时,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出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的发票。对在地、市范围内临时跨地、县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跨地、市经营的,则应向县(含县级分局)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证明单》。《证明单》应载明核准带出发票的种类、联次、数量、起止号码及携带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用票单位和个人外出经营返回原地后,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带出发票结报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则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二是对于取得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保管、使用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实行专人填开制度,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才可销毁。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丢失发票应于发票丢失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通过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公告声明作废,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三、发票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3)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税务机关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生产防伪专用品;
    (5)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6)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7)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8)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9)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是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运、窝藏假发票;
    (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是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款不符和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0)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1)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
    (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和设置发票登记簿;
    (13)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是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是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是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四、如何鉴别发票的真伪
    一是看监制章。凡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均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章为椭圆形,上环刻"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刻"地方税务局监制"或"国家税务局监制",中间为所在省市的全称或简称(我省为“鲁**市”),字体为正楷,套印在发票联的票头中央。发票监制章(以及发票号码)采用特殊的有色荧光防伪油墨,肉眼看是大红色,在紫外线灯有荧光反映。
    二是看纸张。目前发票纸张一般使用防伪水印纸,背光可见菱形的水印图案,在菱形方框中标有"sw"字样。微机打印发票,一般采用无碳压感纸印制。 
    三是看内容。普通发票上一般印有发票种类、字轨号码、面额、印刷厂家、准印文号等内容,有的甚至标明印刷本数、联数等。真发票一般要件齐全,而且印刷清晰、绝无字体模糊之处。
消费者要注意的是,索取的合法发票上必须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方才能成为有效的商事、民事凭证。
    四看票面是否有刮、擦、补等改动迹象。有异常者多属变造发票,也属发票打假之列。
按规定,任何付款人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不得拒绝。而且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更不允许税前列支。消费者和财务人员要提高索要发票意识和发票鉴别能力,拒收、拒报假发票,并向税务部门举报制假、贩假、用假者,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国家利益。


    征纳权利义务
    一、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以下权利:
    (1)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2)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3)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4)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并按日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核定应纳税额。
    (6)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7)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8)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9)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10)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11)追征税款、滞纳金。
    (12)依法进行税务检查。
    (1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14)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税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15)罚款。
    (16)停止办理出口退税。
    (17)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18)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1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以下义务:
    (1)宣传税法的义务。
    (2)情况保密义务。
    (3)加强队伍建设义务。
    (4)秉公执法,接受监督的义务。
    (5)严格行为规范的义务。
    (6)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义务。
    (7)明确业务岗位职责的义务。
    (8)执法回避义务。
    (10)举报保密义务。
    (11)举报奖励义务。
    (12)按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13)严格依法征税的义务。
    (14)按规定给付手续费的义务。
    (15)拒绝执行违法减免税决定的义务。
    (16)开具完税凭证的义务。
    (17)只能自己行使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义务。
    (18)不得查封、扣押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义务。
    (19)行政赔偿义务。
    (20)定期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的义务。
    (21)开付收据和清单的义务。
    (22)规范税收征管范围和收入预算级次的义务。
    (23)依法根据审计、财政机关决定或者意见入库税款的义务。
    (24)不得将查询储蓄存款的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的义务。
    (25)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义务。
    (26)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罚没收入的义务。
    (27)依法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义务。
    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纳税人如下权利:
    (1)知情权。
    (2)情况保密权。
    (3)税收减免申请权。
    (4)申诉权。
    (5)检举权。
    (6)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
    (7)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权。
    (8)享有缓税的权利。
    (9)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10)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查封、扣押。
    (11)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
    (12)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及利息的权利。
    (13)有权拒绝无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检查。
    (14)委托税务代理人代办税务事宜的权利。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以下义务:
    (1)缴纳税款的义务。
    (2)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
    (3)持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的义务。
    (4)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的义务。
    (5)按规定设置账簿的义务。
    (6)将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义务。
    (7)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
    (8)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9)按规定期限保管账簿及有关凭证的义务。
    (10)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11)在纳税期限内预缴延期申报的税款的义务。
    (12)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义务。
    (13)出境前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14)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
    (15)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合并、分立的义务。
    (16)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处分大额财产的义务。
    (17)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的义务。
    (18)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涉及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县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临朐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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