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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纪发[1996]11号

各市、地、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行署)、纪委、监察局、人事局、特价局,省直各部门、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东省纪委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物价局

1996年12月16日

关于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乱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业管理总会和经批准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收费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实施的收费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审批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党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对国家和本省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继续实施收费的;

(六)执收单位变动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私自转移《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七)无《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和不持证收费,或者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收费不给票据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党的组织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根据其乱收费的数额和情节轻重,给予决定实施乱收费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下列党纪处分:

(一)乱收费数额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或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处分;乱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乱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未获取违法收入的,一般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根据其乱收费数额和情节轻重,给予决定实施乱收费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下列行政处分:

(一)乱收费数额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或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处分;乱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乱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未获取违法收入的,一般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采取违法手段收费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党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党员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的;

(二)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的,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对检举、控告、抵制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乱收费行为并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违纪事实并积极退回或交出违法所得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多次多项目收费未经处理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第十条  乱收费获取的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由物价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收缴。

第十一条  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乱收费收入或者违反规定用于其他支出的,分别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按本规定给予党同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直接受理的乱收费案件,在对乱收费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处罚后,依照本规定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及时移送主管部门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乱收费案件,应当在对乱收费责任人员作党纪政纪处理的同时,移送物价部门作行政执法检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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