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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纳入国家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实施范围(包括集中议价采购)的药品所涉及的价格和收费行为。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三方利益。   

第四条  参加药品投标的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费用的价格投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如实出具发票,如实记账。医疗单位不得要求药品产销企业在中标价格之外再给予折扣。  

 第五条  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评定中标价格,应兼顾药品质量、投标报价、配送服务、商业信誉等诸方面,合理确定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权重,不得偏重价格,忽视其他方面。招标单位的价格评标体系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评标前,应将投标人报送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文件资料报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省规定的作价办法、计价公式核定公布。其中,驻济南市省属以上医疗机构(含驻济部队医疗机构及部门医院)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    

第七条  建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价格报告制度。医疗 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定标后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标价格报告表(表式见附表二)的要求,将药品中标价格、招标数量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省属以上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中标价格资料报省物价局。     

第八条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报送的中标价格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省规定的计价公式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格,并通过新闻媒体、药品价格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临时零售价格公布之日起14日内,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和未参加招标采购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均应执行公布的临时零售价格。     

第九条  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应使用通用名。原研制药品、单独定价药品、进口药品、GMP与非GMP、优质优价中成药应详细注明。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执行期间如遇政府价格调整,临时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调整后零售价格的,仍按临时零售价格执行;临时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调整后零售价格的,按政府调整后的价格执行。   

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也要按上述原则核定并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各方利益,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公式为

临时零售价格=原零售价格-[原零售价格÷(1+医院差别差率)-含税中标价格]60%   

当原零售价格÷(1+医院差别差率)含税中标价格时,临时零售价格不应高于原零售价格。    医院差别差率总水平为15%。为了鼓励医院销售同类低价优质药品,将医院差率分解为差别差率,即低价药品高差率,高价药品低差率,平均不超过15%。医院差别差率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建立招标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格备案制度。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临时零售价格后7日内,将定价文件报省物价局备案;并按《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格降价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表三)要求,填报本次集中招标采购的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药品降价情况报省物价局。

第十三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或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自行招标采购药品的,按国家规定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事招投标活动。对不按规定及时降低药品价格、在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过程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及不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如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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